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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法(1999年7月)(图)

发布时间:2014-07-19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1913年7月22日(帝国公报,第583页)颁布,联邦公报第三册第102-1分部公布的校勘版,1999年7月15日根据《国籍法修订法》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公报,第一册第1618页)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二、公务住所在国外,而薪俸收入由帝国财政承担的职员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联邦州必须批准其入籍;如果薪俸收入不由帝国财政承担,经帝国总理同意可以入籍。

第16条

一、一经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入籍即开始生效。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除非在证书中有所保留,入籍包括根据父母供养规定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被批准入籍人的子女,已婚或曾婚女儿除外。

第17条 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国籍:

1、因第18条至第24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国籍;

2、获得外国国籍(第25条);

3、放弃国籍;

4、被外国人作为子女收养(第27条);

5、加入外国军队或外国类似武装力量(第28条);

6、通过声明(第29条)。

第18条 德国人如果申请外国国籍并且获得该国主管部门授籍保证,经申请,可被解除德国国籍。

第19条

一、欲解除处于父母监护下的人或未成年人的国籍必须由法定代表申请,并事先取得德国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裁决结果须向检察机关公布,检察机关可对裁决结果表示异议。对于申诉法院的决议仍允许表示异议,不受限制。

二、如果父亲或母亲为自己、同时根据父母监护权为子女提出解除国籍的申请,且申请人有权监护该子女,则无须经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

第20条 (废除)

第21条 (废除)

第22条

一、不允许解除以下人员的国籍:

1、公务或职务关系未终了官员、法官、联邦国防军士兵和其它公法管辖下的公务员,但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除外。

2、有义务服兵役的人员,只要联邦国防部或由其指定机构未声明对解除国籍不表示质疑。

二、(废除)

第23条

一、一经家乡所属州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解除国籍即开始生效。证书不颁发给被捕之人或法院或警察机关已下达逮捕令或拘留令之人。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如果解除国籍的命令同时涉及申请者的子女,必须在解除证书中列出其姓名。

第24条 如果被解除国籍者在得到解除证书后一年内仍未获得外国国籍,则解除失效。

第25条

一、德国人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获得外国国籍后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申请由代理人提出,则必须具备第19条关于申请解除国籍的前提条件。

二、在获得外国国籍之前,如果收到其家乡主管当局就其保留原国籍的申请的书面批准,国籍不丧失。颁发该批准之前,应听取德国领事的意见。对第一句中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应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于一个惯常住所在国外的申请者,应特别考虑其与德国现存的联系是否可信。

三、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帝国总理可以发布命令,禁止发给欲取得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人员第二款规定的批准。

第26条

一、拥有多个国籍德国人,可以放弃其德国国籍。放弃德国国籍须提出书面声明。

二、放弃声明须经第23条规定的有关主管制作国籍解除证书的当局的批准。如果根据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允许解除国籍,则批准无效。但在下列情况下,这一点不适用:

1、申请放弃者在国外连续居住了十年以上;

2、根据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兵役义务人已经为他拥有国籍的国家之一服过兵役。

三、批准当局颁发为此目的制作的证书后,放弃国籍生效。

四、未成年人适用第19条规定。

第27条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儿童被外国人合法收养并因此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后就丧失其德国国籍。如果被收养者与德国父母中的一方保持亲戚关系,则不丧失国籍。在第一句的情况下,被收养者获得国籍时也包括其后代。上述丧失也包括被收养者有权单独监护的未成年后代。

第28条

未经《义务兵役法》第八条的批准,德国人基于自愿,加入他拥有国籍的外国的武装力量或类似武装部队,则丧失其德国国籍,但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有权为之的除外。

第29条

一、德国人在1999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获得国籍或根据第40b条规定入籍、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需要在成年之后根据第五条的提示作出保留德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声明。声明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外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自主管当局收到其声明时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未发表声明,则其德国国籍亦丧失。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德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必须出具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的证明。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仍未出具此证明,则丧失德国国籍。除非该德国人在此之前经申请从主管当局获得了保留德国国籍的批准(保留批准)。申请颁发保留批准,为预防起见,必须在年满21岁之前提出(截止日期)。只有当申请被驳回时,才会丧失德国国籍。《行政管理法院规定》第123条所作的临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四、如果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不可能、不能指望,或根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入籍必须接受多国国籍或被迫接受多国国籍,应按第三款准予保留国籍。

五、主管当局应当根据第一条向声明义务人提示其义务,根据第二条和第四条提示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提示应当发送给声明义务人。当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义务人年满十八岁时,应立即向其发送。在此适用《行政诉讼法》。

六、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根据本规定依法确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可通过法令颁布关于确定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的程序的条例。

第30条 (废除)

第31条 (废除)

第32条 (废除)

第三章

第33条-第35条 (失效)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一、自2000年起,每年就上一公历年度入籍情况进行联邦统计。

二、调查、搜集入籍人员的以下特征:

1、出生年月;

2、性别;

3、家庭状况;

4、入籍时的居留地;

5、按年计算的在德居留时间;

6、入籍的法律依据;

7、迄今为止的国籍;

8、迄今为止的国籍的续存状况。

三、调查的辅助特征包括:

1、第四款规定的询问义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准备回答问题的人的联系电话;

3、入籍人在入籍管理局的登记号码。

四、入籍管理局对调查有回答的义务。入籍管理局必须于3月1日前向各州统计局提供材料。对第三条第二款可自愿说明。

五、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向联邦最高专业主管当局和州最高专业主管当局传送的统计结果,可用于针对立法机关和计划目的,但不能用于规定具体情况,即使图表内容只能证明一个具体情况。

第37条

《外国人法》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句的内容相应适用。

第38条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国籍事务须收费(费用和垫付)。

二、根据本法办理入籍事项,收费500德国马克。对于随同入籍、根据《收入所得税法》,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减至100德国马克。根据第5条获得德国国籍,以前由于和外国人结婚而丧失国籍的德国人,勿须交费。根据第一句所收费用可出于公正原因或公共利益进行减免。

三、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通过法令决定其它收费事项,规定费率以及垫付款的返还。解除国籍收费不得超过100德国马克,批准保留国籍不得超过500德国马克,国籍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明不得超过100马克。

第39条 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颁布实施本法和其它含有国籍法规定的法律、关于入籍、解除和放弃国籍证书以及国籍证明证书的管理条例。

第40条

一、 在第21条和第22条的情形下,申请解除国籍被驳回后,允许上诉。

二、当局的权限和诉讼程序由州法律规定。如果州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则依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

第40a条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1999年8月1日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即日获得德国国籍。只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此之前获得证明时,本法才适用于《联邦被驱逐者法》第四条规定的后来迁出德国的人、其非德国人配偶和后代。

第40b条

在德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至2000年1月1日仍未满十岁,且在出生时具备第4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前提条件,经申请可以入籍。申请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第41条

本法自1914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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