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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外国人法》(2)

发布时间:2008-10-11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第58条 非法入境;例外签证

(1)一个外国人是非法进入了联邦地区,如果他

1.不拥有所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

2.不拥有所必须有的护照;或者

3.依据第8条第(2)款被不允许入境,除非他拥有一进入许可证(第9条第(3)款)或按照依据第9条第(4)款颁布的实施学子被允许入境。

(2)受委托对逾越国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关,只要受联邦内政部长授权,可以签发例外签证和护照替代件。

第59条 逾越国境

(1)只要其它法律条文或国家间协议没允许有例外,进入和离开联邦地区仅允许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和在确定的时间内进行;同时,外国人有义务在出入境时携带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以便于证明其身份和接受边防警务检查。

(2)在一个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一个外国人只有在越过了国境和越过了该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个外国人在通过国境之后,就算入境了。

第60条 拒绝入境

(1)一个企图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被在边境拒绝入境。

(2)一个外国人可以在边境被拒绝入境,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据的怀疑,说明他的居留不是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联邦地区作暂时的逗留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可以在与允许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同样的前提下被拒绝入境。

(4)拒绝入境实现在该外国人企图入境的国家。它也可以实现在一个国家,在那儿该外国人开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拥有该国国籍或该国签发的护照;它也可以实现在一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国家。

(5)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2)和第(4)款及第57条相应地适用。

第61条 遣送出境

(1)一个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应在逾越国境后六个月之内被遣送出境。如果因为国家间协议使得一个国家有接受该外国人的义务,并且该该接受义务还存在,则遣送是容忍的。

(2)一个有离境义务的、被另外一个国家遣返或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应立即被遣送到一个允许他入境的国家,除非他的离境义务还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至第(4)款,第57条及第60条第(4)款相应地适用。

第62条 出境

(1)外国人可以自由地离开联邦地区。

(2)通过相应地应用1986年4月19日的《护照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37页)的第10条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个外国人出境,如果他没有必须有的证件和许可而企图进入另外一个国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离境的决定必须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63条 主管性

(1)外国人事务局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主管对居留和护照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务局主管。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条例决定下列情况下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

1.一个外国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

2.根据各州法律上的规定存在多个主管外国人事务局,或考虑到另一个州的外国人事务局的管辖权,美个外国人事务局都可以否认它的主管性。

(3)在外国,主管护照和签证事务的是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

(4)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主管

1.拒绝外国人入境,将外国人遣送回其它国家和从其它国家遣返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并申请监禁,只要它为准备和保证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据第58条第(2)款签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实施第74条第(2)款第二句话;。

3.在拒绝入境、遣送、签发该签证的驻外机构的要求,或在同意签发该--假如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国人事务局的要求等情况下,废除这一签证。

4.在边境处执行禁止出境及根据第82条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边境对运输公司和其它第三者进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和指示的检查;及

6.在其它的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只要这在边境上是必须的,并且在一般或特殊情况下该机构被联邦内政部长授了权。

(5)根据第41条第(2)和第(3)款所进行的犯罪鉴定措施,由外国人事务局和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负责,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务为必须时,与州警察局一起负责。

(6)遣送、拘留及执行第36条所述离开义务和执行调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负责。

第64条 参与必要

(1)短期进入许可(第9条第(3)款),只允许在主管该外国人预定逗留地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签发。在通常情况下,曾将他驱逐或调解出境的外国人事务局必须参与此事。

(2)空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期限,第37条作的规定及其它针对一个没有必须有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的措施,只允许在征得设置它们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更改或取消。

(3)一个被官方起诉或被开始刑事侦讯的外国人,只允许在证得主管的检察同意后被驱逐和调解出境。

(4)为确保其它有关机构的参与,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决定,在哪些情况下,签证的签发需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

第65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1)为维护联邦的政治利益,一个签证可以带有以下的条件:它的延长,或在其有效期过后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签证,它的附加条件、先决条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许在征求了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的意见或证得其同意后进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实施调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签发无需上述个人或部门的参与。

(2)我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联邦内政部长可以下达单个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这样做;

2.一个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个州的外国人政策受到影响;

3.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想驱逐一个在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工作、因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出境。

(3)单个指令在柏林市的执行需经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条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绝签发护照替代件、替代证件或一居留准许证,设置附加空间或时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等行政决定,以及驱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书面形式。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第3条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据第37条作的规定和依据本法作的行政决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绝签发一个签证和一个护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无需阐述理由和启发反驳的法律程序,在边境,拒绝的决定也无需书面形式。

第67条 居留的决定

(1)在联邦短期已知情况和可及资料的基础上决定外国人的居留。对是否存在第52条所指的调解出境的障碍,由外国人事务局在其所有和在联邦短期可及资料,在个别情况需要时,在运用联邦机构于联邦境外所获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2)已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如果因有犯罪或违章嫌疑而受到侦查,在该侦查结束之前,暂不对其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此决定可以不受该侦查或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被作出。

第68条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依据本法,有从事程序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年满16周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没有行为能力,或尽管未成年其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的外国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为能力不妨碍拒绝其入境和将其遣送出境。这同样适用于威胁和实施将其调解到他的来源国,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运用本法时,以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一个外国人属成年还是未成年。一个按其祖国法律已成年的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动能力不受此影响。

(4)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联邦地区看护该外国人的其他人员,有义务为该外国人递交要求签证和延长居留准许证、护照、护照替代件及替代证件的申请。

第69条 居留准许证的申请

(1)按照依据第3条第(3)款第二句话颁布的实施细则在入境后可以领取的居留准许证,必须在入境后立即或在该实施细则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一个在联邦地区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准许证不是必须因公而签发,则该申请必须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提交。

(2)一个外国人在入境后申请签发居留准许证或延长一未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则在免居留准许证的期限或该签证的有效期到后,该外国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该外国人事务局所管辖区城内,且属是被容忍的,直到该局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这一申请效应不成立,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许可入了境;

2.被驱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预定行政决定有义务离境但还未出境;或

3.在其申报被拒绝之后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请。

(3)一个

1.持有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他的居留属被许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居留属被许可的,直到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为止。第 (2)款第二句话的第2和第3点相应地适用。

第70条 外国人的协助

(1)在陈述可核实情况的同时,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对他有利的、但不是明显或众所周知的情况,及立即提供有关他本人情况的证明、其它所必须的证件和许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证明,是一个外国人的责任。外国人事务局可以给他确定一适当的期限。在这期限过后提供的情况和证明可以不被考虑。应向该外国人指出其根据第一句话定义的责任。如确定了期限,则必须向他指出逾期的后果。

(2)在反驳程序中,第(1)款相应地适用。

(3)在调解出境威胁的无懈可击性成立后,外国人事务局在对调解出境或暂时调解出境作进一步的决定时,不考虑阻碍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威胁中所述国家的情况和在该无懈可击性成立之前出现的情况;由该外国人提供的其它阻碍调解到该国的情况,可以不被考虑。有关该外国人可以通过起诉或在根据《行政法院条例》提供的暂时性的法律保证过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况受到重视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4)只要是准备和实施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国人亲自到场。

第71条 可反驳性的限制

(1)在边境处拒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是不容争辩的。一个外国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可能。

(2)在外国人出境前,对根据第8条和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作的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反驳,只能以拒签理由不存在为依据。在第8条第(1)款第1点和第2点及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推定在入境时该外国人就有签证义务,而且该签证需征得外国人事务局同意。

(3)对拒签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驳。

第72条 反驳和起诉的效应

(1)针对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而提出的反驳和起诉,无推迟效应。

(2)反驳和起诉虽然有推迟作用,但不影响驱逐出境和一个1群体结束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断,如果该决定被一官方的或一无懈可击的法院决定所取消。

第73条 运输公司的回运义务

(1)一个乘座空中、海上或陆地交通工具企图入境的外国人,如被拒绝入境,则该运输公司须立即将其载出国境。

(2)第(1)款所指的义务在三年内继续存在,如果一个不拥有须有护照或不拥有因其国籍而须有的签证的外国人被载进联邦地区,并且因为他声称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条第(1)款或(4)款所指状况而未被拒绝入境;如果该外国人被签发给本法所定义的居留准许证,则该义务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部门要求,运输公司必须将该外国人载回其出生国、颁发其护照的国家或来源地。

第74条 运输公司的其它义务

(1)通过空中或海路,一个运输公司只允许将外国人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拥有需有的护照和拥有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同意后,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禁止一个运输公司将外国人从其它途径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不拥有需有的护照和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

(2)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的同意后,

1.将不违反第(1)款第一句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的任务;和

2.在违反上述指令或根据第(1)款第二句话作的禁运命令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句话实施罚款。为每一个违反第一句话第1点所述指令或违反第(1)款第二句话而载入的外国人,该运输公司必须缴纳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马克的罚款在空运或海运的情况下则不低于二千德马克的罚款。

(3)只有在一个运输公司不顾警告继续载运了不拥有需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人,或存在着有根据的怀疑,认为这样的外国人将被载运的情况下,第(1)款第二句话和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指令才允许被颁发。针对该指令的抗议和反驳起诉无推迟作用。

第75条 个人资料的收集

(1)为实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部门允许收集有关个人资料,只要这是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所赋予的任务所必须的。

(2)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收集。在没有该当事人的参与下,它们也允许被其它的公报机构、外国人事务机构和非公共机构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规定将此已拟定或强迫地列为了前提律;

2.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会表示赞同;

3.当事人的协助不够,或这所需的代价将太高;

4.所需完成任务的特性决定了须向其他个人或部门收集资料;或

5.这为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必须的。

根据第二句话第3或第4点进行的资料收集,只有在没有线索表明当事人重大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

(3)如果向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依据是一个规定了他有答复义务的法律规定,则必须向当事人指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非官方机构收集资料,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法规,否则必须指出陈述的自由性。

第76条 向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如果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要求,公共机构必须通报它所知的情况。

(2)公共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如果它们知到了下列情况:

1.一个即不拥有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又不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

2.违反空间限制的行为;或

3.一个其它的驱逐出境的根据。

在第1点和第2点及其它根据本法属有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外国人事务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报,如果考虑采取一个第63条第(6)款所述的措施,该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国人事务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负责融合外籍工作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专员有义务按照第(1)款和第(2)款进行针对属于这类外国人中一员的通报。州政府也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州外国人事务专员仅需依照第一句话,针对在该州或该地区合法居留、或在一结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颁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儿的外国人进行通报。

(4)主管立案和实施刑事诉讼和罚款过程的部门,必须立即向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通报该程序的立案及检察院、法院或负责追踪和惩罚违章行为的部门对它的处理结果,并附上相应的规定。第一句话相应地应用于因违章、但最多只能罚款一千马克而立的案。

(5)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户口登记部门,

2.国籍管理部门

3.护照和身份证管理部门,

4.社会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劳工局,

7.财政局和海关总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须主动将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针对外国人的公务行为和其它措施及对他们的其它了解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只要该通报对外国人事务局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所作规定行使责职是必须的。该实施细则决定须通报的资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种类和范围。

第77条 存在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时的通报

(1)如果有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不允许通报个人资料和作其它的通报,则不作通报。

(2)一个公共机构从一个医生或《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1、2、4至6点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员能够得到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

1.如果该外国人危害公共卫生和健康,同时为排除该危害无法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或者

2.只要该资料是为确定是否存在第46条第4点所述前提所必须的。

(3)依据《纳税条例》第30条属于税务机密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如果一个外国人违反了有关税务--包括关税--方面和有关专利方面或有关外贸方面的规定,或违反了对商品进口、出口和过境、对输入敌视宪法的宣传品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并因此受到刑事侦查或至少被罚款一千德国马克。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也允许通知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官方机构,如果依据第62条第(2)款第一句话应颁发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和非公共机构进行通报时,第(1)至(3)款相应地适应。

第78条 采用罪犯鉴定措施的程序

(1)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由联邦刑事警察局帮助分析。

(2)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与其它的罪犯鉴定资料分开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为和警方的危险预防范围内,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也允许用来确定身份或确定证据的类别。只要是必须的,允许将它们转给主管这些措施的官方机构。

(4)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必须被所有保存它们的机构销毁,如果

1.签发给了该外国人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并且外国人事务局已签发给其一居留准许证,或者

2.离他最后一次出境和他最后一次企图非法入境已过去了十年时间。这不适用于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范围内或为预防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个危险时,这些资料被需要。销毁必须有记录。

第79条 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在个别情况下,有具体根据表现,

1.外国人不拥有必须的工作许可而从事工作和职业;

2.存在违反联邦劳工局所属机构依据社会法典第一部第60条第(1)款第2点拥有参与权的行为;

3.存在《促进劳工法》第233条第(2)款第一句话第1至第4点所述的违反行为,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通报给主管追究和惩罚第1至第3点所指违反行为的官方机构。

(2)在追究和惩罚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尤其与联邦劳工局和《促进劳工法》第233b条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点所列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第80条 个人资料的储存和消除

(1)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每个外国人事务局建立一个有关的外国人档案,他们曾经或仍在该地区居留,曾向其提出过一个申请,或向其通报过入境和居留。针对他们该局曾作出或采取过有关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或措施;

2.驻外机构建立一个有关签发过的签证的档案;

3.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建立其它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档案。

根据第一句话第1和第2点建立的档案,仅允许记载外国人的履历、国籍、住址、护照内容、作过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措施、在外国人统计中心的记载、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和向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作的档案移交。

(2)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指的期限期满十年后,有关驱逐出境和调解出境的资料必须被销毁。该资料必须在这之前被销毁,如果它含有根据其它法律规定不容许再用来针对该外国人的资料。

(3)依据第76条第(1)款作的通报,如它对当前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是不重要的,并且对将来这方面的决定也不可能会是重要的话,必须立即被销毁。

第81条 费用

(1)根据本法和为实施本法而颁布的实施细则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收取费用(手续费和花费)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政府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需交费的行为、费用额、费用的免除,特别是贫困的状况下。如果本法无不同的规定,则运用《行政费用法》。

(3)在实施细则中所定的费用不允许超过下列最高额:

1.签发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150德国马克;

2.签发一居留准许和一居留权限:100德国马克;

3.签发一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一居留权利:250德国马克;

4.有期限的延长一居留许可、居留准许和居留权限:签证所收费用的一半;

5.签发一个签证、一个容忍居留、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50德国马克;

6.其它行政行为:50德国马克

7.有利于未成年的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

(4)对在国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可以增收附加费,以平衡购买力的差价。对在边境签发一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25德国马克。对根据申请者的要求而在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50马克。对为进行相应行政行为向德国人收取费用高于第(2)款所规定标准的国家公民,可以对为其进行的行政行为增收附加费。在决定附加费额为多少时,可以超出第(3)款所定的最高额。

(5)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对要求进行收费性行政行为的申请收取手续费。该手续费最高允许为进行该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该手续费必须记入所进行行政行为的费用。在该申请被撤回和被拒绝的情况下,所付费用不被退回。

(6)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对提出反驳规定收取费用,它最高允许为:

1.针对拒绝进行一须交费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反驳:所定该项费用的一半;

2.针对其它行政行为提出的反驳:100德国马克。只要该反驳有效,该费用必须计入须进行的行政行为的费用或被退回。

第82条 债务人,保证金

(1)调解出境、遣返出境或拒绝入境所造成的费用,当事外国人必须承担。

(2)除了该外国人外,曾向外国人事务局或驻外机构允许承担该外国人出境费用的人,负责承担第(1)款所指的费用。

(3)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况下,除了该外国人,当事的运输公司也有责任承担回运的费用和从该外国人到达边境口岸起,到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为止所造成的费用。一个违反根据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所发指令的运输公司,与该外国人一起负责承担第73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由于拒绝入境和第73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由于遣返而造成的费用。

(4)如果一个外国人根据本法或《促进劳工法》的规定未被允许从事职业工作,则谁雇佣他,谁就负责调解或遣返出境所造成的费用。同样的,谁做了第92条第(2)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谁就负责承担造成的费用。该外国人仅负责承担该费用,如果它不能从其他的债务人那儿被索回。

(5)可以向债务人要求保证金。要求外国人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可以由宣布它的机关在没有事先的执行指示和期限设置的情况下立即被实施,假如其收取否则会有危险的话。为确保出境的费用,应该被拒绝入境、遣返出境或仅因递交政治避难申请才被允许入境和居留的外国人所拥有的回程机票和其它的车船票,可以被扣押。

第83条 费用负责的范围,期满失效

(1)调解、遣返出境和拒绝入境的费用包括:

1.为当事外国人在联邦境内和到达联邦境外的目的地所支出的运输费和其它交通费用;

2.为准备和实施上述措施所造成的行政费用,包括调解拘禁和翻译的费用,以及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及

3.所有因为必须有官方人员的陪同而造成的费用,包括人员费。

(2)第82条第(3)款第一句话所定义的运输公司须负责的费用包括:

1.第(1)款第1点所指的费用;

2.至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和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和

3.第(1)款第3点所述的费用,如果该运输公司不承接该外国人所须有的陪同。

(3)只要债务人不在联邦地区逗留,或因他不履行法定的户口登记或报导义务而无法确定其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则随着根据第81和第82条提出要求而开始的有效的累计也中断。

第84条 生活费用的负责承担

(1)谁向外国人事务局或一驻外机关作了负责应该外国人生活费用的担保,就必须偿还所有的、为该外国人生活所做支出而花费的公共资金,包括提供住房,在生病和需要护理时所提供照料的花费,即使该外国人对此享有法定的权利。建立在交费保险基础上的开支无需偿还。

(2)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担保,需要书面形式。按照行政管理执行法,它是可执行的。支出了公共资金的机关有权要求偿还。

(3)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驻外机构立即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

(4)外国人事务局根据要求,或者如果它们了解到根据第(1)款必须被偿还的公共资金的支出,则无需要求,立即将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通报给有权要求偿还的公共机关,并提供给它一切提出和贯彻偿还要求所必须的资料。资料接受者只允许将该资料用于索回为当事外国人所花费的公共资金及拒绝继续支出的目的。

第七章 简便入籍

第85条 年轻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一个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二十三周岁的外国人申请入籍,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八年以来通常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在联邦地区上了六年学,且其中四年上的是普通教育学校;

4.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第86条 居留很长的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1)一个十五年来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至1995年12月31日提出入籍申请,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3.无需社会或失业救济金能够承担其个人和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如果该外国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不领取社会或失业救济金不能解决生活费用,则不考虑第3点所述1前提。

(2)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孩子可以按照第(1)款同时被准予入籍,即使他们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还未满十五年。

第87条 接受多重国籍时的入籍

(1)如果当事外国人不能或只能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放弃其现有的国籍,则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必须如此假设,如果

1.其祖国的法律无解除现有的国籍的规定;

2.其祖国通常拒绝解除国籍的要求,同时该外国人已将解除国籍的申请交给了入籍事务局,委托它通过官方途径把该申请转给其祖国;

3.其祖国无理拒绝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对形式完备的申请作出决定;

4.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对特定人群的成员,特别是政治难民,意味着异常的困难。

(2)可以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如果其祖国将是否解除其现有国籍与服兵役联系在一起,而该外国人的学校教育大部分是在德国学校得到的,并在联邦地区依德国生活方式成长至服兵役的年龄。

(3)如果该外国人只有在成年之后才能被解除现有的国籍,而按其祖国法律他还位成年,则他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

第88条 有过犯罪时的决定

(1)第85条第4点和第86条第(1)款第2点不考虑

1.依据青少年法院法判处的教育或管教措施;

2.不高于180天额的的罚款;

3.不大于六个月的、被缓期执行的徒刑,且在缓刑期过后它被赦免。如果一个外国人被判的刑更高,则单个被决定,是否不考虑它。

(2)在判的青少年徒刑不大于一年且被缓期执行的情况下该外国人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假如缓刑期过后该徒刑被赦免。

(3)如果一个已申请入籍的外国人因犯罪嫌疑被侦查,则在侦查结束前--如为判决则在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暂停对入籍作决定。这同样适用,如果依据青少年法院法第27条所判的青少年徒刑被推迟执行。

第89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1)在联邦地区的通常居留不因在联邦境外的、六个月之内的逗留而中断。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天生是暂时的原因在联邦境外逗留的时间长于六个月,则这段时间以最长为一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2)一个外国人由于一天生不是暂时的原因而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其以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时间可以最多为五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3)不考虑合法居留的中断,如果它是因为该外国人未曾及时递交第一次所必须的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及延长它的申请、或不拥有有效的护照所造成的。

第90条 入籍费

根据第85条至第89条所准予的入籍的费用为100德国马克。

第91条 一般性规定的适用

入籍程序,包括地方主管性的决定,适用国籍法的规定。第68条不适用。

第八章 刑罚和罚款规定

第92条 刑罚规定

(1)谁

1.违反了第3条第(1)款第一句话,无居留准许证在联邦地区居留,并且不拥有第55条第(1)款所述的容忍居留;

2.违反与第39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4条第(1)款,无护照和护照替代件在联邦地区居留;

3.违反分别与第44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14条第(2)款第二句话或第53条第(3)款第三句话所述可执行的附加条件,或第62条第(2)款所述可执行的指令;

4.重复违反根据第37条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5.违反第41条第(4)款,不容忍一罪犯鉴定措施;

6.违反第58条第(1)款进入联邦地区;

7.做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陈述,或用它来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居留准许证,或者为了欺骗,在法律事务的交往中故意使用一以此手段而得到的证明;或者

8.替属于联邦境内一个主要由外国人组织的组织和团体,其存在、目的或行为对官方保密,以逃避对它禁止;则被判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2)谁唆使或帮助一个外国人干第(1)款第1条或第6点所述的行为,同时

1.因此而获利或指望得利;

2.属于重复行为或有助于五个以上的外国人的行为;则被判不超过三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3)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也属犯罪。

(4)涉及第(1)款第7点所指犯罪行为的物品可以被没收。

(5)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93条 罚款规定

(1)因过失而触犯第92条第(1)款第一点至第3点,属于违章行为。

(2)谁

1.违反第40条第(1)款,不出示、不递交或不留下那儿所述的证书;或者

2.违反第59条第(1)款,逃避对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就违反了规章。

(3)谁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

1.根据第3条第(5)款、第14条第(2)款第一句话或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二句话(分别于第44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定的可执行的附加条件;

2.根据

a)第37条;或者

b)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3.根据第38条或第40条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只要它在叙述某个行为特征时指点参阅本罚款规定;

4.第59条第(1)款,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之外或在确定的交通时间之外入境或出境,或不携带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或者

5.第64条第(4)款,不递交那儿所述的申请,就违反了纪律。

(4)在第(2)款第2点和第(3)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可以作为违纪而被罚款。

(5)在第(1)款、第(2)款第1点、第(3)款第2a点和第4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五千德国马克;在第(2)款第2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万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1、第3和第5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千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2b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两万德国马克。

(6)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九章 过渡性和结束性规定

第94条 现有居留权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签发的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2.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2)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un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本法定义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的外国人。

(3)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有期限的居留许可(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居留准许,如果它为一天生只需要作暂时性逗留的目的而被签发给一个外国人或此类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3.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4.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4)本法生效前以签证形式签发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签证(Visum)继续有效。

第95条 其它外国人法律措施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所制定的其它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的措施,特别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前提和附加条件,禁止和限制从事政治活动,驱逐出境、调解出境的威胁和调解出境及其法律后果和作用期限,以及容忍居留和其它优待性的措施,继续有效。

(2)根据申请,居留权利的附加条件必须被注销。注销为免费。

第96条 年轻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维护

(1)本法生效之时还未满十六周岁并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申请后按照本法规定得到一居留准许证。居留准许证可以偏离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1)款被签发,即使根据本法签发前提不成立,它也可以被签发。

(2)签发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在申请期限结束之前,在递交申请后则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本法生效前的免签证性继续有效,除非当事外国人因一行政决定有了离境义务。

(3)如果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对获得或行使某一权利或获得某一优惠起决定性作用,未满十六周岁就入境的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的合法居留时间和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的合法居留时间,必须计入拥有一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内这同样适用于本法生效后依据一个实施细则或一个其它的法律条文因其年龄而被免除必须有居留准许证义务的外国人。

第97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不超过一年的居留合法性的中断可以不加考虑。

第98条 针对持居留许可者的过渡性规定

(1)对在本法生效之时拥有一工作许可证和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的外国人,运用第7条第(2)款第1和第2点时附加下列条文:只要该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失业金或救济金,其居留许可可以不因弥补性地领取社会救济而被有期限地延长。

(2)如果本法生效前签发给该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居留许可继续有效,则偏离第18条第(1)款第3点而按照第17条和第18条第(5)款签发一居留许可。

(3)如果该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并且它在本法生效后作为居留许可被延长,则相应地运用第(1)款和第(2)款。

第99条 针对持居留权限者的过渡性规定

(1)第94条第(3)款第3点所述情况下,居留权限可以偏离第34条第(2)款被延长。运用第35条时,本法生效前所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必须计入必须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内。

(2)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0条 针对以前的政治避难申请者的过渡性规定

(1)一个外国人,

1.其政治避难程序无懈可击地以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而告结束;

2.因为一个该州的行政规定,或通过个别的决定因其来源国的形势而出于法律上或人道的原因未被驱逐出境;或者

3.其居留因为一其它的、不由他负责的出境和调解出境的障碍而未能被结束;可以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八年以上。递交政治避难申请前的居留时间不被考虑。第30条第(2)款第二句话不适用。

(2)根据第(1)款被签发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婚的孩子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们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已被驱逐出境、因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地判处了六个月以上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的外国人。

(4)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和第(2)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1条 对服兵役者的例外规定

(1)一个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在本法生效之时因在其祖国服法定兵役而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考虑第16条和偏离第10条被签发给一居留许可,以便其返回联邦地区,如果

1.他有一份工作;或者

2.他愿意回到其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的配偶、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父母或父母中一方的身边。

(2)居留许可仅被签发,如果该外国人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递交了申请,并且他的居留准许证仅因过期或在联邦境外居留时间之长而失效或已经失效。

第102条 实施细则和费用的过渡性规定

(1)1976年6月29日公布的(《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717页)、1989年5月3日(《联邦法律公报》Ⅰ,第881页) 作最后一次修改的《外国人费用细则》中有关“居留许可”的字样分别用“居留准许证”代替。

(2)1977年12月20日公布的《外国人法费用细则》(《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480页)除第2条第(2)款、第3条和第4条外全部作废。在根据第81条第(2)款颁发费用细则之前,对第81条第(3)款第1至第5点所定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一半,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103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1)人身不受侵犯(《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话)和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二句话)的基本权利依据本法被限制。

(2)剥夺自由的程序按《有关剥夺自由的法院程序法》--修正版发表于《联邦法律公报》Ⅲ,编号316-1,经1976年3月16日公布的法律第185条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81页)--的规定进行。

第104条 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颁发实施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的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第105条 州级市条款

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的政府被授权,使本法有关机关主管性的规定适合其特殊的行政结构。

第106条 柏林条款(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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