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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3)

发布时间:2008-10-03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9-4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0-2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须根据上一条第1和第4点制定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创立。(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四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分拒绝权,以出生或定居为理由可以或已经在18岁取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有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五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放弃权,由于其父母一方获得了法国国籍而因此获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一份法国入籍法令和恢复国籍法令的副本;一份由其父母一方签署主管机构登记的自愿获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或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申报表的复印件;或者一份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父母一方已取得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一切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应按上条第1和第3点准备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5条规定赋予的法国国籍放弃权,与外国人结婚并已取得其配偶国国籍的法国人应根据《民法典》第26条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一份其配偶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已取得该国国籍,并标明入籍日期和该国正在实施的相关的法令;

4.申报人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证明材料;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的,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二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六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条赋予的丧失法国国籍权,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法国人应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由其已加入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需注明入籍日期和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一切来源于国籍国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证实其申请该国国籍的申请表的收讫;

4.其常居国外的证明;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四编:关于国籍申报的记录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预审法官在收到全部证明申报可受理性的必要文件后,应向申报人发出收讫通知并注明日期。收讫通知发放时的评语标在每一份申报表上。若和法国国籍配偶结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入法国国籍,那么包含两份通知以及申报人本人准备的材料的档案袋由预审法官投寄至负责入籍工作的部长处,便于他进行申报记录。

第三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表是在外国填写的,则由法国领事机构或司法部长发出上条提及的收讫通知。包含两份申报表和申报人本人准备的证明文件的档案袋由于记录的需要寄至司法部长处。除在前一条最后一款的情况下,需要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外。

第三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主管申报登记的机构负责核查所有条件是否均符合。如果被拒绝,它将会给出拒绝的理由,在《民法典》第26-3条最后两款其中之一规定的期限内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通知申报人,并附上回执单。

第三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七款)

当共和国政府基于行政法院法令,由于其不够入籍资格或反对配偶是法国国籍的外国申请人加入法国国籍,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通知当事人做出此项否定决议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当事人拥有至少15天的时间做出辩解或上诉。通知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寄出,附带回执单。反对条令自其签字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接收的以名或姓提出的入籍申请,则申请由记录此申报的机关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并附上此记录的证明。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直接通知申报人做出的决定。若申请通过,他将通知主管的共和国检察官。

第三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八款)

国籍申报证明一方面来源于它已登记的那一份,一方面来源于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或户口簿的完整复印件。这些证件上必须标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字样。若没有上述证明,它还可以是足以证明申报表已经填写和登记的证明书,它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其父母、姻亲或法国公共机构的要求,由曾经对此进行登记的机构或部门决议指派的中央机构颁发。

第五编:关于入籍和恢复国籍申请

第三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一切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提交至负责入籍事务之部长。申请存档在申请人建立合法住所的省政府处,在巴黎则存档于警察总署。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他将申请存档在居住国的法国领事机构处。当申请存档后,申请人将被告知,若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他仍未提供审核所需的全部材料,他的申请不予回复。

第三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上一条法令,由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存档机构进行调查。由警察机构或当地主管警察总队进行对申请人行为和忠诚的调查。

第三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必须附上以下材料:

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

申请人从申请存档之日前,在法国长期居住五年的证明;《民法典》第二十一-18条到第二十一-20条规定的减免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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