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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1)

发布时间:2008-09-29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

(1993年12月30日第93-1362号)

1993年12月31日起生效。

颁发机构:总理

国务部长,城市、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掌玺司法部长,内务和国土整治部长,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以及海外省部长报告。

参照《民法典》尤其是其第一卷,第一编乙的第98条至第98-4条;

参照《新民事诉讼法》;

参照《国民兵役法》;

参照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关于国籍法改革的法律。

参照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有关外国人移民管理,进入法国和居住的法律,特别是第32条。

参照1980年4月25日第80-308号有关下列法律实施的法令:《民法典》第98至第98-4条以及第99-1条有关出生在外国且获得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民法典》第28和第28-1条有关出生证明空白处国籍标注的法令。

行政法院(内务分庭)同意:

第一编:关于自愿申请法国国籍

第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编:关于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一部分:关于国籍申报的共同条例

第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任命的、申报者居住地的预审法官负责接收国籍申报单。在境外的申报单由申报人居住地的法国领事部门接收。

第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款)

每位申请人的国籍申报单一式两份,均需注明日期、申报人的签名以及接收部门的署名和其资格。

申报单还需注明:

1.申报人的居住地和身份证明,若有必要,代理申报需提交申报受益人的相关证明;

2.申报的目的以及基于此申报人的理由;

3.若有必要,与申报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明,不论其父母分居或离婚;

4.申报人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申报可受理性的文件;

5.证明上述报单可受理性的必备材料列表以正面形式递交至接收申报部门。

第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构成申报可受理条件之一的在法居住证明以书面形式递交,同样地,构成放弃或丧失法国国籍条件之一的在国外常住的证明也需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人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由《民法典》第26-2条法令规定任命的申报人居住地的预审法官接受。在国外,则由领事机构接受加入法国国籍的申请。或以申报人本人的名义,或以申报受益人的名义,注明姓氏名称或其中一项;或者《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享有此权利的未成年子女的名称或其中一项,若是申报人本人只需注明姓氏。

第二部分 以婚姻为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若有必要,与法籍配偶婚后或婚前出生的建立亲子关系的孩子的出生证;

2.若婚礼是在国外举行的,需提交法国领事机构登记的副本,否则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

3.一份在接收机关前签署的夫妻双方名誉担保的证明书,证明自申报之日起,夫妻关系仍未解除的,且有材料证明。

4.来自法国国籍主管机构的,可以证实其配偶在结婚之日已经有法国国籍并一直保留的法国国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其它一切有效材料。

5.由申报人近十年居住过的国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构颁发的犯罪记录或等效文件的摘录。若他不可能生成这些文件,则由其国籍国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6.若有必要,提供与其常住或双亲分居和离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此居住的原始材料文件。

7.若有必要,在离婚的情况下,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和证明离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自申报填写时起,根据《民法典》第26-2条法令指定的预审法官向申报人居住地省长提交申报表。在巴黎,则向警察局长提交。并由省长或局长进行一项旨在确认夫妻共同生活的调查。如有必要,此调查可以在不够入籍资格时衡量做出反对取得国籍的决定。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由领事机构认真进行此调查,调查结果直接交至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

第三部分:关于在法国出生和居住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五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可以证明从申报之日起,申报人从11岁开始在法国或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至少五年的材料。

3.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乙: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书;

2.可以证明未成年子女自申报之日起居住在法国,并且自从8岁起就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过至少五年的一切材料。

3.可以证明申报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双亲权力的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预审法官在通知后和未成年子女进行会谈,并记录未成年子女同意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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