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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报:多重国籍“隐性移民”带来的司法困惑

发布时间:2013-01-11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2012年9月,俏江南公司离职员工起诉该公司董事长张兰,要求张兰为其离职时获得补偿的一套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张兰的户籍地和俏江南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但均被退回。随后法官向张兰户籍地派出所核实后才得知,张兰已于当年9月17日注销了户口,变更了国籍。

新一轮移民中“隐性移民”居多

2012年12月,我国发布了《中国国际移民(微博)报告(2012)》,报告披露,我国正在经历第三次移民浪潮,新一拨移民以投资移民及技术移民为主,其中很多都是自幼在中国长大、工作及生活的公民,其变更国籍后仍经常甚至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对外隐瞒其加入他国国籍的情况,甚至仍对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享受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社保待遇、购房优惠等,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双重国籍”甚至“多重国籍”。

当前,我国的国籍管理与户籍、社保、税务、工商、边境等相关制度,并未在立法与实务操作层面形成无缝对接,而且上述分管机构相关数据信息系统也未实现联网共享的局面,因此一些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加入外籍的事实,仍以我国公民身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购房政策,甚至参加诉讼、出入边境。

外籍人适用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有专门针对外籍及境外人员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及实体法,主要是我国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前者从“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仲裁、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了程序性特殊规定,后者从“一般规定、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进行了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二者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审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序及实体二元体系。

正是因为审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程序及法律上均与国内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对外国人的民事审判不能直接适用对中国公民的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正确审核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国籍身份,对于正确适用程序及法律审理民事纠纷至关重要。

诉讼中“隐性移民”影响判决执行

目前,法院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及身份查询系统核实的身份信息,来确定当事人国籍、户籍身份,以此确定采用对内还是涉外程序,以及采用何种地域及级别管辖并依照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如果像张兰那样,变更成外国国籍,同时向相关户籍登记机关注销了中国国籍及户籍,使该国籍变更信息能够通过身份查询系统或向相关户籍管理机关核实而查询清楚,尚不至于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很大影响。

但是,如果当事人隐瞒国籍变更的事实而无从查询或迟延查证,将导致法院未能按照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正确确定法院的适用程序、地域级别管辖范围及准据法,容易产生管辖权、送达期间、审理程序及准据法等方面的程序及实体性错误,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直接影响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审判实践中,较为严重的情况是,诉讼当事人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时,并未变更国籍,而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国籍变更,却未将国籍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法院,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国籍的同时将自己在国内的财产转移至国籍变更所在国,使法院判决后无法对变更国籍当事人的财产有效开展执行工作。

延伸阅读

“隐性移民”可能误导法院

我国的国籍制度是单一国籍制,公民只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国籍,不能同时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一旦加入其他国籍,则该公民将自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又加入其他国籍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只是在理论层面上的法律定性,这种客观的国籍变动却无法立即反映到国籍、户籍管理查询系统上,法院查询到的国籍变动时间往往晚于真实的国籍变动时间。

如果被告当事人一直下落不明,仅凭原告当事人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或法院从公民身份查询系统中查询的国籍信息为依据确定被告当事人的身份,完全可能误导法院按照中国公民身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相关法律进行审理,结果很可能是因为审理程序有误而被发回重审。

重审时,如果这位具有外国国籍身份的当事人再“玩失踪”以拖延诉讼的进程,逃避被尽快执行,就必须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必须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起诉公告送达的期间是六个月,加上必要的举证期及开庭通知期限,就会等待更长的期限才能进入庭审程序。之后的判决公告送达期间、答辩期间,使得诉讼周期更加漫长,原告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更加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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